(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违规驾驶浙c×××××轿车,途经苍南县灵宜线9km+100m路段,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2304元,于签订协议之日先予支付26000元,余款26304元于2012年1月21日前支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6304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6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4.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自行协商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苍南县灵宜线9km+100m处,遇原告吴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12月2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在内的一切合理经济损失52304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时先予以支付原告26000元,余款26304元于2012年1月21日前支付。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6304元,剩余赔偿款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1日就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理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