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麻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且约定若到期未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代理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请。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届期,因二被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请,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被告麻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夏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34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某负担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