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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强、康保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康保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强,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高中文化,原系联纬(宁波)塑料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社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保江,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南昌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强、康保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强及其辩护人姜勇、被告人康保江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强系本区联纬(宁波)塑料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兼送货员,负责公司货物的入库、出库、送货和保管仓库货物的工作。2011年12月底,被告人薛强与被告人康保江共谋侵占该公司仓库内的财物。2012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薛强、康保江利用只有被告人薛强一人值班的便利,将联纬(宁波)塑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960公斤PET塑料原材料(价值人民币16320元)、20公斤PVC塑料原材料(价值人民币320元)、48公斤不良品废塑料(价值人民币240元)和452公斤不良塑料翠盘(价值人民币2260元),用公司的货车运至本区泰山西路南侧一废品收购站准备卖掉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强、康保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唐春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统计清单及照片、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强、康保江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均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强、康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姜勇以被告人薛强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勇以被告人康保江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薛强、康保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保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