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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焦某某,陈甲,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罗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原告叶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丽、代理审判王羽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焦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对原告叶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焦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0年12月27日5时5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杭州驶往东阳方向,在途经××线××村地方,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c×××××号货车乘坐人叶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515.64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焦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叶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05273.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又超载,对商业险责任比例同意按30%×85%=25.5%赔付。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5时5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杭州驶往东阳方向,在途经××线××村地方,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c×××××号货车乘坐人叶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焦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叶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医疗费50527.8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颈2、3椎体骨折,胸1骨折,颈5/6,6/7椎间盘膨出,头皮撕脱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对原告叶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维持原告原有的伤残等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焦某某,挂靠在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还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叶甲有女叶乙,生于2002年8月12日;有父叶丙,生于1937年5月13日;有母郑某某,生于1938年1月18日,其父母生育二子一女。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叶甲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陈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焦某某所驾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焦某某按责任分担。原告叶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527.84元(因原告诉请50515.64元则依其诉请),误工费16961.94元(202天×83.97元/天),陪护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9天×20元/天=1380元,原告诉请690元,则依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525.87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32%=723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诉请赔偿年龄与实际有差异,以原告诉请为准:叶丙8390元/年×6年÷3人×32%=5369.6元,郑某某8390元/年×5年÷3人×32%=4474.67元,叶乙8390元/年×1年÷2×32%=1342.4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3450.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133119.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赔付数额:13119.94元[(173450.75元-交强险120000元-2000元鉴定费)×30%×85%]},被告焦某某承担2915.28元{[超载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315.28元(173450.75元-交强险120000元-2000元鉴定费)×30%×15%]+600元(鉴定费2000元×30%)},被告陈甲承担37415.53元[(173450.75元-交强险120000元)×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焦某某、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119.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某某应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915.28元,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415.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焦某某、陈甲对上述二、三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叶甲负担226元,被告陈甲负担84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6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诸德审 判 员  杨秀丽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