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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甲。被告:杨某某。原告李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1995年8月外出后至今不归,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李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不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不顾家庭、子女利益,长期不归,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于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