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CXXX**挂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区葛塘立交桥南侧时,因对前方道路严重疏于观察,追尾撞上前方由刘某驾驶的皖XXXX**变型拖拉机,致使车辆从葛塘立交桥上冲入立交桥下,造成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唐某某从车内飞出严重受伤,刘某甲及皖XXXX**变型拖拉机驾驶刘某、乘车人员冯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唐某某因其家属对其放弃治疗,于2011年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CXX**挂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葛塘立交桥南侧时,因疏于观察,追尾撞上前方由刘某驾驶的皖XXXX**变型拖拉机,致使车辆冲断葛塘立交桥护栏坠至桥下,并致皖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唐某某从车内飞出坠地,造成唐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还造成刘某甲及皖XXXX**变型拖拉机驾驶刘某、乘员冯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皖XXXX**乘员冯某报警,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现场处理事故并接受调查,在调查中,被告人刘某甲作如实供述。2011年11月21日,因唐某某伤势严重,其家属决定对其放弃治疗,之后唐某某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的雇主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唐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冯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与之相印证。病历、出院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雇主与被害人唐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了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雇主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