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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莉萍、王学德与被上诉人王猛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萍,王学德,王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萍,女,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德,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莉萍、王学德因与被上诉人王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莉萍、王学德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王猛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系同学关系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在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无王莉萍(身份证号411528198605053728)的结婚登记记录。于2008年11月26日王猛与王莉萍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灿灿,王灿灿现随原告王猛父母生活。被告王莉萍生育非婚生女王灿灿之前2008年8月份在原、被告双方父母及媒人王得起的说和下,原告通过媒人王德起的手交给被告王学德彩礼款1万元。同居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现金和存款。现原告王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2007年同居后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得起的证言,可以把原告通过媒人的手交给被告王学德的1万元钱认定为彩礼款,但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现已3岁,因此对于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的结婚证(予息结字0800896),以此来辩称其二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根据2011年5月11日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未发现有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的结婚登记记录。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承认同居后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王猛在2011年5月11日尚未达到婚姻登记的法定年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王猛与被告王莉萍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莉萍、王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王猛彩礼款现金2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莉萍、王学德承担。王莉萍、王学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猛诉讼请求,并由王猛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王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王莉萍与王猛虽同居并生育一女,但二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到2011年5月11日,王猛也未达到婚姻登记的法定年龄,因此王莉萍上诉称与王猛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令王莉萍及其父王学德返还王猛彩礼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莉萍、王学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光健—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