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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聊城超隆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聊城超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聊东非执字第5号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峰,男,局长。被执行人:聊城超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E-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超隆建材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聊城超隆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辛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