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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万某。被告施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在进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一名。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务正业,将原告物品变卖并欠下巨额赌债。2011年6月起,原告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已经杳无音信。故起诉,要求:1、要求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3日在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以及被告经常外出不归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长期在外,忽略家庭所致。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证据,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审 判 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