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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葛建国与俞月夫、俞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建国;俞月夫;俞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5号原告葛建国。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月夫。被告俞火平。原告葛建国诉被告俞月夫、俞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建国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俞月夫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由被告俞火平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出借人因本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俞月夫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由俞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俞月夫、俞火平未作答辩。原告葛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月夫、俞火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俞月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经商需要借得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之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以及利息还清时止。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担保人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由被告俞火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附收据一份,两被告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俞月夫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火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月夫返还葛建国借款4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月夫支付葛建国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俞火平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俞月夫负担,由俞火平负连带责任。葛建国同意由俞月夫、俞火平负担的受理费5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