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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王某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忠,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张某平、熊某雄、黄某伟等人(均已判刑)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出资在河源市东源县××村设立非法洗油厂(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的股份分配按照张某平20%、黄某伟43%、熊某雄37%(熊某雄还介绍了王某高、欧某强、王某忠入股,其中王某忠占12%的股份)。被告人王某忠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伙同张某平、熊某雄等人向谭某军、刘某芬、刘某仔走私团伙购买走私红油,运至××公司进行加工脱色、销售。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在开办××公司期间,被告人王某忠伙同张某平、熊某雄等人走私红油共计1916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红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7,888,497.13元。 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会计账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忠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张某平、熊某雄、黄某伟等人(均已判刑)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出资在河源市东源县××村设立××公司。张某平、黄某伟、熊某雄分别占20%、43%、37%的股份(熊某雄介绍了王某高、欧某强、王某忠入股,王某忠占12%的股份)。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王某忠伙同张某平、熊某雄等人向谭某军、刘某芬、刘某仔走私团伙购买走私红油,运至××公司进行加工脱色后销售。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在开办××公司期间,被告人王某忠等人购买走私红油共计19223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红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7,888,497.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忠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9月中旬,王某忠委托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太强电话联系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办案人员,询问清网行动对投案自首犯从轻处理的政策,表示愿意投案自首。2011年10月31日晚,该处民警前往江西抚州市宜黄县。11月2日民警在宜黄县某木材厂的出租屋内找到王某忠,经家属做工作,王某忠愿意配合前往深圳投案。到案后,王某忠能够如实供述所涉的走私犯罪事实。 3、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月31日,缉私局民警对河源市源城区××花园××号和河源市××公司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 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张某平团伙经营××公司走私红油19223吨的事实,并确认了傅某贤制作的××公司进出红油帐册及王某忠、张某平、熊某雄各自名下进出红油的证据资料。 6、傅某贤根据电子帐册整理的王某忠购买红油的详细数量统计表、王某忠购买红油的××公司入仓磅单、傅某贤对上述材料的说明,证实2009年10月到2010年1月期间,记录在王某忠名下购买走私红油入××公司的数量。 7、傅某贤制作的××公司会计帐册、张某平、熊某雄、王某忠各自名下进出红油的分表、××公司司库存表、从上家进油数量及应付款情况、资金盘点表、利润表、费用明细表、车辆费一览表等(经同案犯张某平确认),证实2009年10月到2010年1月期间,××公司走私红油的数量。 8、××公司股东投资表,证实王某忠系××公司股东,投资1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张某平的证言:黄某伟占××公司股份的43%,其占20%,熊某雄、王某忠、王某高、欧某强一起占37%。2009年12月之前,大家共同找渠道买走私红油,然后再统一定价销售,盈亏由公司负责。后来发现这样没有什么钱赚,2009年12月规定,各个股东各自购买红油到公司加工,各自负责货款、运费、并交加工费,只有加工费计入公司的盈利,销售红油的差价由各个股东自己赚取。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忠。 2、同案犯熊某雄的证言:××公司脱色加工走私入境的红油,是张某平、王某高、黄文辉、王某忠、欧某强和其等股东商量好的。管理是张某平负责,张某平、其、王某忠、王某高都负责走私红油的购买和销售。买红油时,会计傅某贤根据何某伟的磅单登记做账。因为其和张某平、王某忠买油时都分别注明来源,从傅某贤的会计帐和何某伟的磅单可以区分开来。 3、同案犯傅某贤的证言:2009年9月10日开始,其就在××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购买红油的货款、运费、加工费的核算及进出厂登记做账。首先是根据负责地磅的何某伟提供的红油到厂后的磅单上面的车牌号、买油的老板、油的来源、净重数、密度等项目登记做账。需要核对货款、运费时,老板会告诉其跟码头的人联系,或者是码头的人会联系其。公司的红油都是张某平、熊某雄、王某忠购买的,其记的都是电子帐。其还根据张某平和王某忠的要求,按月给他们做了不同的分表。 4、同案犯黄某军的供述:2009年7月27日,其被弟弟黄某伟派来××公司担任出纳。公司股东王某高名下占37%的股份,听说是熊某雄、王某高、王某忠、欧某强4人合股的,其知道王某忠出了12万元。公司业务分三种情况:一种是张某平、熊某雄、王某忠购买红油后不经加工脱色直接倒卖出去;第二种是张某平、熊某雄购买红油到公司加工后再卖出去;第三种是其他人把红油送到公司加工后再拉走。股东们各自去购买红油到厂加工脱色后各自销售,收益也是股东各自收取,洗油厂只赚取加工费,收益全部股东分配。 5、同案犯黄某超的供述:其是黄某伟介绍到××公司负责看水的。红油是公司熊某雄、张某平、王某忠三个人从外面买的;熊某雄、王某忠也是公司负责人。 (三)被告人王某忠的供述:其占有××公司10%的股份,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张某平,公司会计是傅某贤,财务是黄某军。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把走私红色柴油洗白后再卖给客户,小部分直接卖给其他客户。其、熊某雄一般是找“小公司”(是行业内对刘某芬、刘某仔走私团伙的称呼)购买红油,张某平从“大公司”(谭某军团伙)购买红油。傅某贤对于公司经营的走私红油有完整的记录;阿伟负责对所有进出××公司的车过磅,他有过磅的记录。一般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向“大公司”、“小公司”的相关人员下订单,确定走私红油的数量。红油走私入境后,“大公司”、“小公司”就会有人同买家派车到大亚湾那里的海边去接驳红油,最后由货车把红油运输到河源。辨认出张某平、傅某贤、黄某军、熊某雄。 (四)鉴定结论 1、深圳海关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02)00470号:证明1209走私红油案中张某平团伙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6,642,769.12元(8485.187吨红油); 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08)02605号:证明1209走私红油案中张某平扩线部分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09,542.24元(728.95吨红油); 3、深圳海关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08)02699号:证明1209走私红油案中熊某雄在××公司走私红油活动中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4,658,475.67元(7344.583吨红油); 4、深圳海关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08)02707号:证明1209走私红油案中王某忠在××公司中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77,710.10元(2644.177吨红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忠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忠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福 星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