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姜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姜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中××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449379-x。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浙××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姜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某,被告星球××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银行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星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星球××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瓯海区瞿溪镇埭头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黄某某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对被告星球××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星球××签订(333148)浙商银借字(2010)第0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星球××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1600%。但被告星球××自2011年9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星球××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星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2011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7.216%计算,嗣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3808%计算);3、原告就被告星球××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埭头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项诉请中罚息利率变更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星球××营业执照、被告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星球××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星球××抵押房产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姜某某、黄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星球××辩称:被告星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同时,要求先行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星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星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1年12月8日,被告星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1691.56元。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333148)浙商银高抵字(2009)第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333148)浙商银高保字(2010)第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333148)浙商银借字(2010)第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2011)第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因被告星球××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浙××银行分别与被告星球××、被告姜某某以及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星球××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星球××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球××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埭头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星球××实际形成的债务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姜某某、黄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其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房产担保之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21691.56元、罚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付)。二、如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埭头村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地号:a-sa-196,建筑面积:10903.5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16-5-1065,使用权面积:4511.6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姜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姜某某、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