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健美与黄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美,黄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王健美,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企业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斯、沈琪,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健美与被告黄勇、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健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方宝,被告黄勇与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斯、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美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黄勇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世纪景园小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皖西大道路口右转弯与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黄勇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03.94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黄勇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案件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保险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案件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4时15分,被告黄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世纪景园小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皖西大道路口右转弯后,与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健美驾驶的皖N×××××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健美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2月19日,六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健美与被告黄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健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脱位,腰4.5椎体骨水肿,于12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严禁早期下地负重;2.加强卧床护理,预防褥疮及深静脉血栓的发生;3.院外可予以活血化瘀镇痛对症处理;4.随诊。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5283.94元,其中被告黄勇经由交警队垫付3878.94元。2012年1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15号《关于对王健美的伤情及三期评定意见书》,评定:王健美因交通事故致尾椎骨折伴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2年1月18日,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健美自2011年3月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兼管理员,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2450。2011年12月10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000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王建美广州五羊型皖N×××××号电动车损失额为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4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黄勇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以黄勇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健美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健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计240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与被告黄勇达成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原告尚未达到赔偿或明确负担。原告王健美与被告黄勇就该四项费用赔偿或负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王健美举居民身份证、黄勇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门诊病历、关于对王健美的伤情及三期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与评估费凭据、务工证明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停车费凭据、施救费凭据等,有被告黄勇举居民身份证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健美与被告黄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负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王健美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方,原告王健美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王健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达成一次性赔偿24000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王健美的损失还有停车费4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20元,计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王健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计24000元。二、被告黄勇赔偿原告王健美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40元+900元+120元)×60%}636元。三、驳回原告王健美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黄勇垫付王健美医疗费3878.94元,剔除黄勇赔偿636元、负担570元,王健美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黄勇垫付款267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