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浙江××电镀××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浙江××电镀××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电镀××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北××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浙江××电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10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从未采取任何的职业病防范措施,直到工作至2011年2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9,500元;经济赔偿金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被告浙江××电镀××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某在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2009年3月15日、2010年3月25日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自2002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1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1月4日、2月16日,原告二次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个人缴费信息清单,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不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仅写明“我公司职工周某某于2000年2月进厂,从事电焊工种,于2011年1月18日离厂”,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