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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与沈乙、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沈乙,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沈乙(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7********),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葛山村葛山坝73号。第二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新联村北洋北10号。第三被告陆某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德清县钟管镇葛山村葛山坝7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第一被告以购钢管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申请,第二被告和另一保证人沈某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3月23日与第一、第二被告以及另一保证人沈某(于2010年8月21日殁)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第三被告也向某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除于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3月29日合计归还本金26000元及利息11063.61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4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4.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8004.22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还贷(息)回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沈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曾于借款到期后交给第一被告沈乙3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其和第一被告沈乙一起去银行的,没有想到第一被告沈乙没有归还借款,而是把钱打到了他妻子即第三被告陆某某的账户上去了。如果当时用于归还借款,现在就不会结欠这么多钱需要归还原告。第二被告杨某某就其上述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某均没有异议,因其余第三被告陆某某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第一被告沈乙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杨某某、案外人沈某自愿为第一被告沈乙的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23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某、沈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向被告沈乙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三被告陆某某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沈乙在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某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0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沈乙的账户。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3日,被告沈乙分别向某告支付利息1.73元和2655.6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乙于2010年3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06.27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利息亦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3月31日,第一被告沈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借款利息24004.22元(其中正常利息10767.50元、逾期利息24300.3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63.61元),本息合计98004.2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保证人沈某已于2010年8月21日因其他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杨某某是否已代为归还借款3万元。根据第二被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该30000元系由其与第一被告沈乙约定后交付给他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非直接交付给原告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杨某某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沈乙、第二被告杨某某、担保人沈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沈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三被告陆某某出具保证函,均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沈乙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沈乙向某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4004.22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至),合计9800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陆某某对第一被告沈乙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沈乙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25.00元,由第一被告沈乙负担,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陆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