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丰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九九工业城厂房C栋五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576350038。法定代表人:刘根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丰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联华大厦607。组织机构代码:788318865。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宙文,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丰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丰泰公司、新日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丰泰公司依约向新日盛公司提供油漆类产品。根据金丰泰公司提交的应收款汇总及送货单显示,新日盛公司应支付金丰泰公司2011年3月、4月、6月货款共计141550元;新日盛公司主张未支付上述货款的原因在于金丰泰公司向其提供的油漆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业务员联络单及联络函以证明新日盛公司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而被客户扣款的事实,该联络单与联络函未能证明新日盛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金丰泰公司提供的油漆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丰泰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新日盛公司支付货款141550元及利息(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新日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丰泰公司、新日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日盛公司对金丰泰公司提供的油漆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丰泰公司于2011年3月、4月、6月向新日盛公司提供油漆类产品,货款共计141550元,新日盛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货款。由于新日盛公司在付款期限内怠于支付上述货款,给金丰泰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金丰泰公司要求新日盛公司支付货款14155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新日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丰泰公司货款141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新日盛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日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新日盛公司的财产损失和赔偿金额。事实与理由如下:新日盛公司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庭未允许新日盛公司的证人进入。因金丰泰公司的油漆质量问题,造成新日盛公司严重经济因难,失去客户信誉,订单取消等一系列问题,致使工厂运转困难,给新日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金丰泰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新日盛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可被采信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新日盛公司主张金丰泰公司应就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新日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9月3日双方对账前已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金丰泰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新日盛公司尚欠金丰泰公司的货款141550及相关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丰泰公司向新日盛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金丰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丰泰公司向新日盛公司供货后,双方于2011年9月3日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如新日盛公司认为金丰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理应在与金丰泰公司对账之前或当时一并提出,而新日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丰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现以质量问题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日盛公司主张金丰泰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新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荻(兼)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