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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苑小区对面的马路边,将重量约为0.40克的冰毒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余某某。2、2012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苑小区对面的马路边,欲将冰毒毒品出售给余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尔后,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所住的柯桥街道云集宾馆802房间内缴获了4小包冰毒毒品。经鉴定,该4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量为3克。综上,被告人卢某贩卖冰毒毒品2次,合计重量约为3.40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卢某时,扣押了其所有的诺基亚牌和苹果牌手机各1只。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记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余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卢某被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应予没收。涉案的第一起出售毒品的违法所得,也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及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苹果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