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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善戈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嘉善戈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戈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菊英。上诉人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诉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尽管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但是同时又约定由供方运输至需方,且双方实际上也是按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的方式完成交货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都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即被上诉人)仓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