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万铝与潘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铝,潘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万铝。被告:潘振清。原告万铝诉被告潘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铝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27日、2010年7月29日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为2850元,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为15750元,此后仍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振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潘振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对上述二笔借款,因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二次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3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对10000元借款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也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约定利率内按月利率1.5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振清给付原告万铝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振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