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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苏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乙。被告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9年8月24日,两被告称资金周转所需,向某告林甲借款50万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天,原告将借款汇款给被告吴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暂时缺资而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事实;3、汇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事实。被告苏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苏某某向某告林甲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保证,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吴某某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上述两份借条上下分布记载在同一张a4纸张上。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吴某某汇款5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苏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吴某某未作抗辩,从书写来看,两份借条记载在同一纸张上,且借款系交付给被告吴某某,两份借条反映的应属同一笔借款,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借款曾约定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09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甲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