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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江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江民初字第5号原告:朱某。被告:余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参加工作,经常参与赌博。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以参加网友活动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诉讼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以参加网友活动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诉讼。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原告以被告无故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无和好的迹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