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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史亦飞与严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亦飞,严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5号原告:史亦飞,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慈溪市。被告:严伟光,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史亦飞诉被告严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亦飞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已有资金往来,至2006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被告分年归还,同时约定了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当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至2010年12月底,在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原告损失利息6560元。另外,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65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2006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年归还,同时约定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2.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经双方协议分四年还清,2006年12月前归还伍万元正,2007年12月前归还伍万元正,2008年12月前归还伍万元正,2009年12月前归还壹拾万元正,2010年12月前归还壹拾万元正。如有能力提前偿还。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尚未归还还款协议中最后一期100000元以及尚未归还2010年1月29日的借款3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借条可以证明。其中的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要求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30000元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史亦飞借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60元,合计1365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严伟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建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