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某某、南某某为与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与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南某某为与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南某某为与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南某某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2日,月利息为5%;由被告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还,债权人有权将借款人未还款项一并向签约所在地管辖法院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借款的支付义务(其中285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银行卡内,另现金支付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1��10月22日,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瑞安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原告通过银行支付285万元,被告确认收到现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原告仅支付借款285万元,原告诉称的现金支付15万元,实际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起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已收到借款30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故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南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328元,减半收取15664元,由被告瑞安××××铸造有限公司、孙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