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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茹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5日、2012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茹某某因工程进料资金周转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8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茹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职权向原告孙某某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孙某某陈述称:被告茹某某曾三次向其借款,分别为60000元、20000元、45000元,前两次借款均当场现金交付,第三次转账40000元和现金5000元。羊某某为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45000元则提供50%的担保。3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茹某某和羊某某至今也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此后,孙某某因怕诉讼时效过了,所以让茹某某就上述3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80000元、20000元、25000元,羊某某为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来的借条则由茹某某当场收回并撕掉。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依职权向被告茹某某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茹某某陈述称:茹某某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60000元,实际给付款项55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付息有1年多,羊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笔借款11000元,实际给付1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付息2至3个月;第三笔借款45000元,实际给付39500元,利息每10日5000元但尚未支付,羊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50%。以上3笔借款都出具了借条,但本金至今未还。此后,茹某某在原告授意下,收回了原来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3份借条,数额分别为20000元、25000元、80000元,羊某某为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3次交付借款均未预先扣除利息,被告茹某某除支付过500元利息外没有付过其他利息,以及第二次借款是20000元而不是11000元,茹某某对这三部分的陈甲不属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系原件,且被告茹某某在调查笔录陈述中已认可2份借条确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两份调查笔录,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曾某某3次借款及此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过程的陈乙本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茹某某曾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因未能及时还款,故在原告授意下重新出具借条3份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条,新借条分别为本案的2份借条20000元、25000元以及另案羊某某担保的8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茹某某已就三笔借款还款合计20000元。对应本案的两笔借款,原告确认被告茹某某总的还款数额为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2份借条系被告茹某某对原、被告之间曾经的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茹某某就本案借款已归还1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对被告茹某某曾支付给原告的500元现金,双方均认可是利息,且系被告茹某某自愿给付,故不在应返还的本金中扣除。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某某虽在调查笔录陈述中辩称原告在实际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却未能对此进行充分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