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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郭某某、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郭某某,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临海市××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原告已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变更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被告郭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及杨某某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由郭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365),被告邵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按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8955.20元,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每月13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0.25%,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某也按约支付了前六期的借款本息,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1175.83元,利息及罚息为2879.54元,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未归还,被告胡某某及担保人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4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郭某某、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175.83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计2879.54元;2012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3、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前,原告要求撤回对保证人杨某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本人参加联保小组是实,并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代其偿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贷单1份、还款计划表1份、借据1份、流水台账1份、利息清单1份、发票1份、原告被告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某某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郭某某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郭某某违约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决解除。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某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某、邵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胡某某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胡某某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365);二、被告郭某某、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1175.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计2879.54元;2011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某某、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四、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郭某某、邵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