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先银与何生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银,何生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蒋先银,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生凯,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企业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先银与被告何生凯、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蒋先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何生凯,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银诉称,2011年8月8日11时45分,被告何生凯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312线570KM+30M处调转车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何生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其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生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65.43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未保不计免赔,全责应扣减20%);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生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1时45分,被告何生凯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312线570KM+30M处调转车头时,与原告蒋先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蒋先银及摩托车乘员葛莉莉受伤,二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202011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生凯负事故全责,蒋先银与葛莉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先银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出院医嘱:1.左下肢长腿支具外固定6—8周,锁骨固定带外固定4—6周;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3.休息3月。原告蒋先银举证发生医疗费计12141.43元。被告何生凯举证为蒋先银住院治疗垫付预交金3000元、以住院卡预交垫付2600元、经交警队转帐垫付6475.43元、蒋先银医疗费凭据60元,计12135.43元。原告蒋先银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12201.43元,被告何生凯计为原告蒋先银垫付医疗费12135.43元,原告蒋先银自付66元。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葛莉莉同期治疗计发生医疗费646元,自付586元,何生凯垫付60元。2011年11月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574号《关于对蒋先银的伤残评定意书》,鉴定蒋先银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先银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蒋先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2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先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伴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征象,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重新鉴定不持异议。2011年9月26日,合肥银利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蒋先银自2010年7月起在该公司打工,从事开车兼做杂工。原告在该公司打工期间租住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居民凡士云户房屋。2011年8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1)LA0048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蒋先银无号牌大帅哥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29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何生凯所有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蒋先银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生凯驾驶证、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与批单、商业险保单与批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关于对蒋先银的伤残评定意书与鉴定费凭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务工证明与工资表、租房证明、房屋出租人居民身份证、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有被告何生凯举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凭据、现金缴款单、预交金凭据、交费卡凭据,有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生凯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蒋先银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何生凯应当赔偿。原告举“三期鉴定”、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举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不持异议,均予认定。原告蒋先银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有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在用人单位证明原告从事开车兼做杂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全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年收入33609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蒋先银的损失有医疗费122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60天)4533.04元,误工费(33609元/365天×90天)8287.15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986元,交通费酌定23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计6725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银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银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9626.19元。计61626.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计{(12201.43元—10000元+2986元—2000元340元+600元)×80%}3301.94元。三、被告何生凯赔偿原告蒋先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计{(12201.43元—10000元+2986元—2000元340元+600元)×20%}825.48元。四、被告何生凯赔偿原告蒋先银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蒋先银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蒋先银负担200元,被告何生凯负担1430元。(何生凯垫付蒋先银医疗费12135.43元,剔除何生凯赔偿2325.48元、负担1430元,蒋先银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何生凯垫付款837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