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新埭镇石桥村高家浜桥西堍南小商店,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内,窃走失主方祥发放在抽屉内的现金600元。2、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市广陈镇广中北路55号“英其”小超市,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张咬英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700元。3、2011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市广陈镇前港集镇池河路26号万年通管业店,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林永良放在抽屉内的现金200元。4、2012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新埭镇星光村4组金弟什货店,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沈三根放在抽屉内的现金930元。另查明:2012年1月3日平湖市公安局因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事实,对被告人曹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并与当日执行;后平湖市公安局因被告人曹某需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作出撤销原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决定。另查:本案赃款930元已被平湖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沈三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因盗窃二次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