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颜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颜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3年3月25日,被告颜甲因需向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03年10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6.63‰,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颜甲逾期未偿,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甲偿还借款,2004年5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颜甲偿还给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9800元及利息,颜乙、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05年2月1日代为偿还了4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2000元。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曾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颜甲、颜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法院判决颜甲偿还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9800元及利息,颜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代被告颜甲向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42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颜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颜甲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25日,被告颜甲向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2004年1月15日,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颜甲偿还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9800元及利息,颜乙和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颜甲未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某某向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代为偿还了借款42000元。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颜甲追偿上述款项,被告颜甲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颜甲与原温岭市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颜甲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