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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重质碳水钙,由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2011年11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显示:截止到2011年11月11日,帐面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整。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重质碳酸钙买卖业务。2011年11月11日,被告章某某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账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