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劳电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严永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电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严永浩,张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34号原告劳电中,男,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旺塘村89号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号华侨大夏*********室。法定代表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严永浩。被告张丽萍。原告劳电中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严永浩、张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电中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浩、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6时30分,被告严永浩驾驶湖南C×××××号变型拖拉机由江湖往车头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桥头路段时,碰撞上相对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江湖卫生院、化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22医院急救和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2011.11.16—2012.1.7),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标准五级伤残,再经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鉴定装配假肢。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0904.2元,2、误工费4703.72元(12006元/年×53天),3、护理费8904.38元[住院治疗(23897.8×53天×2人)+装配假肢(23897.8元/年×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元[住院治疗(50元/天×53天)+装配假肢(14元/天×30天×2人)],5、××赔偿金47341.5元(7890.25元/年×10年×60%),6、假肢费用108000元(36000元/次×3次),7、伤残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安装假肢住院费1800元(30元/天×30天×2人),11、安装假肢理疗费300元(10元/天×30天),合计共239413.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被告严永浩、张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严永浩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17413.8元给原告,被告张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为52天,相关的各项损失应按52天计算;原告在大参林购买的器具没有医生证明不应认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车票,不应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已71岁,××赔偿金应计算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假肢费用可计算360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严永浩不作答辩。被告张丽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6时30分,被告严永浩驾驶湖南C×××××号变型拖拉机由江湖往车头坡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桥头路段时,碰撞上相对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永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永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湖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22医院治疗,因左小腿损伤严重而作了截肢治疗,共住院治疗52天(2011.11.16—2012.1.7),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劳强和侄媳妇黄诗洁二人(城镇居民)陪护。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五级伤残;2、原告属特殊医疗依赖。之后再经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鉴定,建议原告装配普通型OTTO3R106轻型大腿假肢(36000元/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湖南C×××××号变型拖拉机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单号:1021303602011006226,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丽萍是肇事车辆湖南C×××××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严永浩是驾驶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严永浩及被告张丽萍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815.8元(其中江湖卫生院1372.2元,化州市人民医院1091元,解放军422医院37352.6元);2、护理费6940.18元(23897.8年/年×5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4、××赔偿金42067.35元(7890.25元/年×9年×60%);5、评残鉴定费2300元;6、××器具费3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共149132.39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装配假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永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被告严永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评残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2天,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2天计算;原告已满71周岁,××赔偿金应计算9年,而××器具也只能计算装配一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其请求赔偿1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车票,但就医及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71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再计算;配置××器具的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理疗费等是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合共149132.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湖南C×××××号变型拖拉机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已超过该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严永浩及被告张丽萍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另行处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2000元给原告劳电中。二、驳回原告劳电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原告劳电中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