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涛诉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城分局信息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德城行初字第27号起诉人吴涛,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号。委托代理人孙承东,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姝,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济南市英雄山路224号四区*号楼*单元***号。吴涛不服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城分局(简称德城工商分局)2011年9月1日对其举报信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称:吴涛不服德城工商分局颁发给周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撤销。该判决生效后,周石属无照经营状态,2011年8月30日吴涛向德城工商分局提交举报信,要求对周石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认为相关人员已经构成违法。该局2011年9月1日对吴涛的举报信进行了回复。答复内容是,该局对德城区法院的判决已经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已经立案审查,吴涛要求对周石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没有理由。吴涛不服该回复,请求确认德城工商分局作出《对举报信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根据吴涛的举报,对周石无照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起诉时向本院��交本院(2011)德城行初字第8号判决、向德城工商分局的举报信、德城工商分局对《举报信》的回复三份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城工商分局对起诉人吴涛的举报给予答复,该答复是对起诉人举报的说明,是一种告知行为,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上均不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特性,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也未造成实际影响,起诉人与该答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磊审 判 员 王艳丽审 判 员 陈绪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