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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接电话,始终联系不到被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