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安鹏与曲晟、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鹏,曲晟,李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安鹏,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商务局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晟,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商务局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宋利忠,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晓,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安鹏与被告曲晟、第三人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告曲晟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春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30000元,剩余60000元未予偿还。2011年8月,原告与妻子李春晓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且确认了被告的欠款为原告与李春晓夫妻的共同债权。因被告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76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不属实,这是被告与原告散伙后退给原告的钱。2009年6月,原、被告在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河东村合伙筹办化工原料加工厂,因管理不善及2010年7月末的大水导致工厂未来得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就无法继续开办下去了。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原告的爱人李春晓也在场。当时原告说投资的钱是他爱人李春晓拿的,于是被告当场为李春晓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认为与李春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无诉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否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偿还30000元欠款后,又于2011年7月末将钱还给了李春晓,并收回了借条,现被告已不欠原告钱。第三人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已偿还30000元,尚欠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债权人是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1)船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所欠60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享有30000元债权,有起诉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债务人曲晟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曲晟欠原告及第三人的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剥夺了曲晟依法救济的权利。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就还款事宜为原告发送的短信照片2张,从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同意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经质证,被告对于短信是从其手机中发送出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将钱还给他们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对于短信系从其手机发送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缴费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为1504425****。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号码就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短信照片复印件1张,内容是:“哥:你的判决约束不了我,我现在只能对借据说话,还是你们解决完再说吧。”用以证明在2011年9月8日被告就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知道该笔债权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以及被告在此之前尚未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电话经常放在办公桌上,还有不在办公室的时候,原、被告又在同一个单位,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拿被告手机发送短信的情形。即使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被告一直认为债权人是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因被告对于该短信发自其手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家庭债权均表示同意另案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该笔欠款在该起离婚案件判决中不应体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涉及个人隐私,被告无权调取,另外,该庭审笔录中没有原告放弃共同债权的记录。因该份证据调取自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判卷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合作不成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90000元的借据,能够证明90000元欠款的由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合伙关系,因此形成了被告欠第三人90000元债务的事实,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时候也将其作为证据提供给了法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短信中称呼的都是“哥”,并表示尽快将款还给“你”,因此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末将欠款偿还给了第三人,并自第三人处收回了该借条,因此原告已无诉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条是被告书写的,无法证实就是被告当时出具的那份借条。另外,被告还款给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出具收条,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由于被告收回借条存在多种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例如重新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也可以收回原借条,因此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由于该借条原件与第三人李春晓作为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安鹏离婚一案所提供的借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又于次年6月21日协议解除。被告同意将原告投入的90000元资金全部返还,并于当日为原告的妻子李春晓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此后,被告分别偿还李春晓20000元,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2011年8月5日,原告与李春晓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在曲晟处的家庭债权60000元,由原告与李春晓各享有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30000元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自李春晓处取得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其已向李春晓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已不具有诉权。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春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李春晓送达开庭传票后,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而在被告处拥有了90000元的债权,被告在分别偿还原告及第三人共计30000元后,尚欠60000元未予偿还。由于当时被告是为原告的妻子李春晓出具的借条,并且该笔债权经(2011)船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债权,在二人离婚后各享有30000元,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如债权人不能返还欠款凭证,即应当为债务人出具收条,作为债务人还款的凭证,原欠款凭证作废;如债权人能够当场返还欠款凭证,则债务人只需将欠款凭证收回,无需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由于本案被告已自第三人处取得了借条原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应当由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的借条原件并非解除合作协议当日被告所出具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份借条原件与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时提供给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为其在被告处拥有债权的证据系同一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借条即为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当日由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取得该份借条原件存在多种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例如重新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也可以收回原借条的主张,因仅是其主观猜测,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情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自第三人处取得了借条原件,而第三人对于是否收到被告偿还的60000元欠款拒不到庭进行说明,应当视为其对收到被告偿还欠款这一事实的认可。由于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离婚以及离婚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了解,因此要求其按照法院判决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偿还欠款则显得过于严苛,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欠款全部偿还给第三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欠款全部偿还给了第三人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条包含的30000元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已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