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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白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白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白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白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7022-5),住所地:河南省××路与××交叉口外××楼××楼。负责人:姜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白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晚,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王耀东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927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义务市驶往宁波市,途经嵊义线12km+800m嵊州市甘霖镇地方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靠边停车。23时许,李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凯马牌货车从东阳市驶往新昌县,途经该地方时,碰撞王耀东的货车尾部,造成李乙、李营死亡,丁某某重伤和豫n×××××凯马牌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耀东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豫p×××××号车、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豫n×××××号凯马牌货车的损失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为18012.00元。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401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系不适格的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