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7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何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底,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为5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3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有何某某向曹某某借人民币(130000.00)元正,壹拾万叁元正(利息)2分,还款时间2011年1月底。借款人:何某某,2010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外,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借条有笔误,欠款以大写“壹拾万叁元正”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述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