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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郝颖、吴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郝颖,职工。系死者吴华忠之妻。原告吴津,职工。系死者吴华忠之。原告吴昊,学生。系死者吴华忠之子。原告吴英民,农民。系死者吴华忠之父。原告沈英杰,农民。系死者吴华忠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住址馆陶县城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泽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洁。原告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诉被告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及原告郝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吴华忠参加了由馆陶县新康辉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组织的境内旅游,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馆陶支公司签订了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吴华忠等参加旅游的12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2011年1月22日吴华忠意外死亡,康辉公司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一直未处理。吴华忠的尸体运回馆陶火化后,被告以未进行尸检为由拒付保险金,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吴华忠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证明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吴华忠等12人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每人5元,共计6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6天,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康辉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华忠等12人参加馆陶县新康辉旅游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4日组织的旅游。3、馆陶县殡仪馆2012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华忠和吴华中系同一个人。4、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馆陶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吴华忠于2011年1月22日死亡。5、火化证。证明吴华忠的尸体于2011年1月24日火化。6、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吴华忠向康辉公司缴纳的旅游费中包含保险费。7、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上午9时其接到公司导游张连珍的电话,说吴华忠出事了,已经在杭州医院确认死亡。其与公司的于某一起到馆陶支公司报案,后又拨打95××8到省保险公司报案,并把旅行团领队及导游电话告知了省保险公司。1月23日10时左右其又到馆陶支公司找到刘泽华经理,刘经理安排安经理处理此事,安经理表示去邯郸请示。1月24日10时左右,其又给安经理打电话,安经理说领导正在开会,等请示后答复;当日下午17时左右,安经理给其打电话说要解剖尸体,但当时尸体已经火化了。其还证明康辉公司与馆陶支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并非每次投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吴华忠这次出险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解释,他们只知道是意外险,而且交保费时也没给保单,出事后才给的。8、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22日9时左右,公司领队的导游给其打电话说吴华忠出事了,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省保险公司给其回的电话。其把旅行团的领队和导游张连珍的电话都告知了省保险公司,他们说安排杭州保险公司人员勘验现场,后来其和陈某到馆陶支公司找到刘泽华经理,刘经理安排安经理处理此事。后多次找安经理,并和杭州领队和导游联系,得知杭州保险公司一直也没有勘验现场。其到保险公司交保费时,只知道是旅游意外险,业务员没有告诉其免责条款,也没有给保险合同,保单也是出事后,其到保险公司拿的。火化那天上午其与保险公司联系,说尸体不能久放家属要求火化,保险公司人员说正在请示,并没告诉要保存尸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公司受理保险业务,对投保人都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证人陈某和于某电话报案公司认可,但说没有告知保险条款不真实,并且两个证人对报案的过程叙述自相矛盾,证人在向公司报案过程中没有提供具体出事地点,杭州保险公司人员未拨打通提供的联系电话,导致事发现场无法勘验。报案人还称早晨起床时发现吴华忠已经死亡,可能是心脏原因,据此应不属于意外死亡,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黄刚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报案人于某提供的具体出险地点不明,联系电话也无人接听,其公司无法到现场出险勘验。2、于某向95××8报案的电话录音。证明于某向其公司报案时称,导游早晨起床时发现保险人吴华忠已经死亡,可能是心脏原因,未能说清具体出事地点,只留了联系电话。原告认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证人陈某和于某出庭作证证言,其所证明的通过95××8报案及到馆陶支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包括被保险人吴华忠在内馆陶县计划生育局的12名工作人员参加了由康辉公司组织的旅游,并向康辉公司交纳了旅行费及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费,保险费每人5元共计60元,由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吴华忠等12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境内旅行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13001000100222。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6天,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旅行团到达杭州市住宿在杭州星岛宾馆,1月22日早晨发现被保险人吴华忠已经死亡。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该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死亡原因为窒息?”;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初步诊断“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窒息?心源性猝死”。事发当日,康辉公司的于某先通过95××8电话报案,后与陈某一同到被告馆陶支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吴华忠的尸体于2011年1月23日上午运回馆陶,后康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保险馆陶支公司询问相关处理事宜,均未得到明确答复,馆陶支公司也未向吴华忠家属提出保存尸体的要求。1月24日下午被保险人的尸体火化后,馆陶支公司才告知需要进行尸检。被保险人吴华忠的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被告以吴华忠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吴华忠的直系亲属为其父吴英民、其母沈英杰,妻子郝颖、女儿吴津及儿子吴昊,上述原告均为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法定共同受益人。另查明,康辉公司到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时,被告未出示书面保险合同并释明免责条款,也未交付保单。本院认为,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吴华忠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馆陶县支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馆陶支公司给投保人出具了保单,故保险人与馆陶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吴华忠死亡,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随即向馆陶支公司报案,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当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并指导被保险人的家属收集和固定相应的理赔证据。出险后原告和投保人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索赔时提供了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证明义务。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对被保险人吴华忠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窒息?心源性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上证明的死亡原因为“窒息?”,该死亡医学证明内容,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最终的排除性确认。被保险人即使确是因窒息死亡,但窒息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机械性窒息、中毒性窒息等,不能将窒息等同于疾病死亡。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最终处理意见为“心源性猝死”,但从该证明书写形式结合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来看,心源性猝死或为死亡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结论性意见,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死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上午接到被保险人死亡的报案至2月24日尸体火化前未向原告提出过尸检的要求,并且在此期间投保人康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问询被告馆陶支公司的意见未给答复。被告馆陶支公司在被保险人的尸体火化后才通知投保人,让原告保存尸体,其要求显然不可能实现。被告馆陶支公司未提交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恰当履行了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指导受益人提供、保存证据等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未及时给付保单,保单也未附免责条款,原告和投保人均称不清楚免责条款,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保险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金峰审判员  陈 彦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