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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施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胡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施小梅系胡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婚后双方关系并不十分和谐,经常为琐事争吵。由于均系二婚,各自的想法、立场时常不同,矛盾的日积月累使得原告认为继续这样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负责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继女施小梅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掉的话,我连居住的地方都没有,生活也一点都没有保障。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二婚,原告有一子施杰勇,现已成家。被告有一女施小梅,现年17岁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家四口长期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看法不一,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可见婚后双方也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