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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上虞市××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上虞市××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会,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室。负责人马某某。上诉人范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受被告上届天城花某某主委员会的聘请为其小区进行物业管某某作,期间业委会为改善小区环境面貌,提高小区品位,在2009年10月间决定在当年春节前××、新建门卫室等设施工作,因工作量较大且时间紧迫,在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业委会主任王某某、副主任吴某某请求新建门卫室材料款等暂由原告垫付,计垫付款6710元(材料款5411元,垫付a区业主08年度5户各半年物业管理费1299元),并预定于当年年底偿还;后因故未偿还并约定延至2010年度偿还,现因2010年小区业委会换届,但换届后的业委会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垫资欠款计6710元;2、并支付所欠期间银行利息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诉讼误工等损失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均一致提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标的涉及案外人章某某的权益,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其提出请求的根据与其诉称事实不相符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2009年上诉人受天城花园(上届)业主委员会聘请为其管理小区物业期间,为该小区的公益事业热心垫资6710元,该垫资事实由被上诉人(上届)业主委员会王某某、副主任吴某确认并做书面证明。由此上诉人被非法拒绝偿还款的标的和被上诉人非法不当获利的标的均可相互印证和确认,即债权方为上诉人和债务方为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均可确认,因此不存在涉及第三方某某的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垫资款项的来源不论是合股合资或多方借资金集资而来,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付垫资欠款6710元,支付欠款期间银行利息及由此造成诉讼误工等损失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虞市××会未作答辩。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2010年1月18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将发票交给业主委员会王某某,其承诺将款项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虞市××会未作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收条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市××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人陈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垫资款涉及案外人章某某的权益,上诉人本人在诉讼中也陈述其垫资6710元时章某某曾有出资,因此,现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垫资款,主体不符,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