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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3个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虽然和原告从2001年10月分居至今,但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同意离婚,3个子女均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在XXXX商城购买的楼房上下4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4月12日生育长女邓婷婷,1997年4月19日生育次女邓亚婷,1999年3月3日生育儿子邓博涛,从2001年3月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同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07年4月被告出资在家修建瓦房4间、购置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2008年9月29日原告出资在XX商城内购买楼房上下4间。十年来,长女、次女、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分别系高中二年级、初中三年级、小学五年级学生。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3个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因3个子女十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他们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故3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分居后原告出资购买的XXXX商城内的楼房上下4间,原告称已经出售给其外甥女任XX,且楼房出售款用于归还购买楼房时的借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出售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不予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将楼房出售给其外甥女任XX及用楼房出售款归还购买楼房时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楼房出售合同不予采信,该4间楼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长女邓婷婷、次女邓亚婷、儿子邓博涛均随邓某某生活,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邓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楼房4间归李某某所有,瓦房4间、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归邓某某所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邓某某楼房补偿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邓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