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赵某甲,唐山市中心血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唐山市热力公司职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兄弟二人,哥哥赵某丙。被告系赵某丙的独生子,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68年11月6日,原告的父亲赵某丁因病去世。1996年原告母亲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X楼X门X号房屋,但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1999年9月27日,原告哥哥赵某丙因病去世。此后,原告母亲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2001年9月28日,原告母亲鉴于年岁已高且身体不好,便将其名下房屋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留给原告之子赵琛一人所有。2002年10月24日,原告母亲经慎重考虑后,撤销了前述遗嘱,并重新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名下的房屋全部归原告个人继承。2004年5月3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X楼X门X号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出示的被继承人的公证书欠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是在被继承人清醒时立的,因此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苏谊与赵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婚生子二人,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系赵某丙的婚生子。1968年11月6日,赵某丁因病去世。1996年12月11日,被继承人苏谊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13楼5门102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9月27日,赵某丙因病去世。2001年9月28日,被继承人苏谊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1996年,按照规定我购买了座落在路北区机南里X楼X门X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直管售房字××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6)字第208号,购房资金是由我的二儿子赵某甲出资交纳的。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子赵琛一人,任何人无权干涉”。2002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苏谊再次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1996年,按照规定我购买了座落在路北区机南里X楼X门X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直管售房字××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6)字第208号,购房资金是由我的二儿子赵某甲出资交纳的。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二儿子赵某甲一人,任何人无权干涉。撤销我于2001年9月2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2004年5月3日,被继承人苏谊因病去世。因遗产至今尚未分割,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13楼5门102室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公证遗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X楼X门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苏谊在1996年单独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苏谊生前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表示,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X楼X门X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其去世后应按遗嘱继承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遗嘱不能证明是在被继承人清醒时立的,公证书欠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X楼X门X号房屋住房由原告赵某甲继承。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甲办理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X楼X门X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