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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甲起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言明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已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以后利息算到执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卢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内容明确,事实清楚,且由原告持有,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嗣后,于2008年6月13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时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已从200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