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陶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陶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案外人席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陶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席某某和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席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陶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席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某某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陶某负担。此款龚某某同意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