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红峰与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峰,蒋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周红峰。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委托代理人孙均,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伟江。原告周红峰诉被告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红峰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蒋伟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如逾期未还,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蒋伟江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000元)。庭审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蒋伟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伟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红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蒋伟江负担。此款周红峰同意蒋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