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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不久同居并于2007年12月31日生一子张某乙。2010月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我与被告常为琐事争执,直至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3、录像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达不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标准,证据四只能认定属原告陈述。据此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2006年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2月31日生一子张某乙。2010月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一子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