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荣君、罗士民与吴国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君,罗士民,吴国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荣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付永全,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原告罗士民,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吴国安,男,46岁,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荣君、罗士民与被告吴国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君的委托代理人付永全、原告罗士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荣君、罗士民、被告吴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君、罗士民诉称:2011年4月30日下午一时许,二人正在工地准备干活,突然被告吴国安气势汹汹来到我二人面前,抄起砖块就朝我二人大打出手,将我二人打倒在地上,后经他人报警才停止殴打,后由我们工友将我二人送往王辇庄卫生院进行医治,经卫生院医生诊断为刘荣君头部外伤,耳网膜出血,住院24天,诊断罗士民外伤,住院7天。我俩出院后,多次经王辇庄派出所调解未果,由王辇庄派出所委托对刘荣君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出院后休治28天,故为了保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刘荣君各项损失共计13938元,赔偿罗士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元。被告吴国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是:1、发生事情的简要经过及责任比例;2、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王辇庄乡派出所的公安卷一册。此卷宗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发生此次打架的经过和责任完全是由被告一方引起的,应该由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公安卷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且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具有合法性,且当事人对公安卷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是由被告吴国安对二原告实施殴打,且公安机关已经对吴国安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处罚告知意见,故本院对公安卷依法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刘荣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7张,用以证明刘荣君的医疗费1188元。被告吴国安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刘荣君的医疗费1188元属正常的医疗花费,且已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吴国安未到庭进行质证,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刘荣君的医疗费为1188元。2、向本院提交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法医鉴定费210元。经审查,原告刘荣君的鉴定费是鉴定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被告吴国安未到庭进行质证,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刘荣君要求误工费4160元,刘荣君自称是为个人搞施工建筑,不是正规的建筑公司,没有公章予以证明,刘荣君的日工资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24天,共计4160元。被告吴国安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君的的伤情经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治四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周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自己每天误工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每天误工收入为80元不予采信,本院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即5958元÷365天×28天=457元。4、提交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刘荣君主张三周护理费1920元,护理人员就是单位建筑队的工人护理,每天80元的工资,护理了24天。被告吴国安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名单及其单位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5、原告刘荣君主张二人生活补助费1440元,是刘荣君与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30元计算两个人。被告吴国安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刘荣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属于合法请求,但原告护理人员的生活补助的请求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4天,故本院确定刘荣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原告刘荣君虽然经法医鉴定部门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罗士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向本院提交王辇庄卫生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罗士民的医疗费98元,被告吴国安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罗士民的医疗费92元属正常的医疗花费,且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吴国安未到庭进行质证,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罗士民的98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罗士民本人住院期间误工费560元,住院7天,罗士民在工地做建筑工,每天工资80元,共计560元。被告吴国安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罗士民对自己每天工资8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即5958元÷365天×7天﹦114元。3、原告罗士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420元。被告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罗士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属于合法请求,但其要求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40元。原告护理人员的生活补助的请求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定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14时10分,在古冶区王辇庄乡大笪庄村北董卫东的工地上被告吴国安用砖头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建筑农民工刘荣君和罗士民的背部砸伤,且吴国安的行为已经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吴国安进行了处罚,故被告吴国安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荣君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88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335元。罗士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元,误工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3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国安殴打二原告的身体,给二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该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君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5元。二、由被告吴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士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