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向宇、祁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向宇,祁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小燕,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恒宝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万国金色家园11号楼4单元201室。被告向宇,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建国大厦***室。被告祁革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春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系向宇之母。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花,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号*号楼3门**层**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小燕诉被告向宇、祁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被告向宇、祁革英之委托代理人胡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宇驾驶陕A56K**小车沿含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材市场附近时,撞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张西宾驾驶的陕A6249**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电动车乘坐人陈小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尾椎轻度脱位。因第二被告祁革英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200元。被告向宇、祁革英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协助原告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愿在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的前提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宇驾驶陕A56K**小车沿本市含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材市场附近时,撞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张西宾驾驶的陕A6249**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电动车乘坐人陈小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简认字新(2011)第2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燕伤情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尾椎轻度脱位。后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陈小燕遂于2011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200元。庭审中,原告陈小燕提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载明2011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8日的三次门诊诊疗中医嘱均要求原告休息。经核对原告陈小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4.4元,并非其所称的500元。被告向宇、祁革英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简认字新(2011)第2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恒宝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向宇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祁革英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应按核对的414.4元为准。被告向宇、祁革英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祁革英可依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00元,原告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并有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小燕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14.4元、误工费4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赫燕妮46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宇、祁革英各负担25元。(原告陈小燕已预付,由被告向宇、祁革英支付原告陈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