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2年3月13日,今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叶某某、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计11000元,2012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叶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李月娇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卢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