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嗣后,被告仅于2011年归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于2011年已归还利息1000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国桢【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