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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源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薪火科技有限公司、汤赢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3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赢,女,××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殷店镇××组,身份证号码:×××42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源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星第三工业区第**栋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5544640-1。法定代表人:何仕姬。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薪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北路东侧建设大厦*栋801。组织机构代码:671885356。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汤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源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晖公司)、深圳市薪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源晖公司提供薪火公司抬头的订购单,该订购单采购方签名为汤赢,福源晖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至11月的送货单、2010年1月至12月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汤赢尚欠福源晖公司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8000元。另查明:本案起诉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福源晖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汤赢、薪火公司连带支付加工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完款之日);2、判令汤赢、薪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汤赢在核对单上签名确认,应对相应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经福源晖公司、汤赢、薪火公司核对,汤赢尚欠福源晖公司款项58000元,汤赢应支付给福源晖公司。福源晖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显示福源晖公司交易对象为汤赢,对于福源晖公司要求薪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源晖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汤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福源晖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付至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源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汤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汤赢、薪火公司负担650元,由福源晖公司自行负担350元。上诉人汤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福源晖公司支付汤赢违反采购合同违约金50000元,福源晖公司支付汤赢2100元已付货款而未交货物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福源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福源晖公司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的采购合同的交期条款。从2010年1月至10月合作期间,福源晖公司数次未按约定期限交货,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共识,福源晖公司同意交齐2010年1月至10月合作期间未交的货物,汤赢按分期支付货款。汤赢按明细约定支付福源晖公司货款,福源晖公司却还是未按期交付货物,并且汤赢2011年7月份已书面和电话通知福源晖公司先交齐货物才能付款。因福源晖公司违约在先,未把订单货物交完,汤赢无法支付其货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说法。由于未交的货物时间相隔过久,现已经成为废品,导致汤赢未能按时给客户交货,致使客户取消订单。双方应按一审的帐单中汤赢未付金额58000元与福源晖公司未交货物的金额60100元相抵扣,故福源晖公司尚欠汤赢2100元。综上,因福源晖公司违约在先,福源晖公司应支付汤赢违反采购合同违约金50000元,福源晖公司支付汤赢2100元已付货款而未交货物的金额。被上诉人福源晖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汤赢上诉要求福源晖公司支付违反采购合同违约金50000元以及要求我方支付2100元已付货款而未交货物的金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汤赢依法应当另行起诉或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福源晖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汤赢原拖欠福源晖公司的货款为88000元,后汤赢通过案外人另行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汤赢尚欠福源晖公司的货款为58000元,汤赢对此没有异议。二、汤赢在二审中主张其尚欠的货款58000元,其中包含模具费50000元,由于福源晖公司未归还其模具,故实际欠款应为8000元。三、福源晖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汤赢所欠货款中包含模具费,但该模具已在生产中使用,已成废品,另合同中并未规定模具在生产完毕后应归还汤赢。四、汤赢在本案中主张福源晖公司延迟交货,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汤赢对其尚欠福源晖公司的货款5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源晖公司对原审判决驳回其对薪火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福源晖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情形以及汤赢能否以福源晖公司未归还模具为由拒付货款。福源晖公司与汤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汤赢尚欠福源晖公司的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汤赢也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汤赢应向福源晖公司支付该货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汤赢所欠货款中虽然包含模具费,但按双方约定模具费应由汤赢负担,而模具也已在生产中使用,汤赢在二审中以福源晖公司未归还模具为由主张抵扣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双方的买卖关系终止后,福源晖公司是否应向汤赢归还模具,因汤赢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外,汤赢上诉主张福源晖公司存在迟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因其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汤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5元,由上诉人汤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荻(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