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谢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电话联系交往一年左右,于2011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后第二天回娘家办酒席,被告向我要三万元钱,我没有给他,双方就吵架,后双方就分房居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经济问题争吵,且被告经常出去喝酒,没有回家。2011年农历5月初5以后被告就回自己老家,双方就分居生活了。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谢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7日领证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5日原告诉请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结婚至今才1年左右,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